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3号)
《建设工程安全出产治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建设工程安全出产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出产监督治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富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出产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出产的监督治理,必需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出产治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出产有关的单位,必需遵守安全出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出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出产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出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出产的科学治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不雅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出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尺度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办法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采办、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办法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陈述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陈述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办法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实;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办法。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治理的规定。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尺度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出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纳办法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尺度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出产安全变乱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出产安全变乱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布局、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不凡布局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出产安全变乱的办法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办法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尺度。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变乱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住手施工,并及时陈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住手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陈述。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尺度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出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出产(制造)许可证、产物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实。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订安全施工办法,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实,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查验检测期限的,必需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查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查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实文件,并对检测成果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成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出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出产工作周全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成立健全安全出产责任制度和安全出产教育培训制度,制订安全出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出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按期和专项安全查抄,并做好安全查抄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出产责任制度、安全出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出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按照工程的特点组织制订安全施工办法,消除安全变乱隐患,及时、如实陈述出产安全变乱。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办法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办法的落实、安全出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出产治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出产治理人员。
专职安全出产治理人员负责对安全出产进行现场监督查抄。发现安全变乱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出产治理机构陈述;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阻止。
专职安全出产治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出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布局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出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出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遵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出产治理,分包单位不遵从治理导致出产安全变乱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办法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必然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门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成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出产治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必然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尺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治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具体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缘、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表记标帜。安全警示标识表记标帜必需符合国家尺度。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纳相应的安全施工办法。施工现场暂时住手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尺度。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物合格证。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纳专项防护办法。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庇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纳办法,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成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订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治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识表记标帜。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住手作业或者在采纳必要的应急办法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尺度、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准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出产(制造)许可证、产物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需由专人治理,按期进行查抄、维修和保养,成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查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查验检测机构监督查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识表记标帜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出产治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查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治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出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出产教育培训查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出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查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出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不测伤害保险。
不测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不测伤害保险费。不测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 监督治理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出产监督治理的部门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出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出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出产监督治理的部门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出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出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出产实施监督治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出产的监督治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出产实施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出产的监督治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出产监督治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办法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办法的,不得颁布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办法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出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查抄职责时,有权采纳下列办法:
(一)要求被查抄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出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查抄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查抄;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出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查抄中发现的安全变乱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变乱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住手施工。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查抄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裁减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订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出产安全变乱及安全变乱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 出产安全变乱的应急救援和查询拜访处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出产安全变乱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订本单位出产安全变乱应急救援预案,成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按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变乱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订施工现场出产安全变乱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出产安全变乱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成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按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出产安全变乱,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变乱陈述和查询拜访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出产监督治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陈述;特种设备发生变乱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陈述。接到陈述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变乱。
第五十一条发生出产安全变乱后,施工单位应当采纳办法防止变乱扩大,庇护变乱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识表记标帜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出产安全变乱的查询拜访、对变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惩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罢免的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遵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出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布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办法的建设工程颁布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治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出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办法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住手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办法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变乱,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遵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出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尺度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变乱,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遵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尺度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布局、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不凡布局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出产安全变乱的办法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变乱,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遵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办法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变乱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住手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住手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陈述的;
(四)未遵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尺度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尺度的,责令住手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变乱的,终身不予注册;组成犯罪的,遵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订安全施工办法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实或者出具虚假证实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变乱隐患仍不采纳办法,因而发生重大伤亡变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遵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出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变乱,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遵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出产治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出产治理人员或者分部门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出产治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出产治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查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表记标帜,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裁减、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出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办法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变乱,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遵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具体说明的;
(二)未按照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纳相应的安全施工办法,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纳专项防护办法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变乱,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遵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办法、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出产治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变乱、重大伤亡变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组成犯罪的,遵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治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变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组成犯罪的,遵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惩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治理权限给予罢免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出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出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惩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遵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治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惩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出产违法行为的行政惩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出产治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出产治理,按照中心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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